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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诺案例 | 未取得音乐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网络平台传播该音乐综艺节目为何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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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原告A公司主张其经词曲作者的授权依法取得了歌曲《小跳蛙》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经“音著协”授权取得歌曲《小跳蛙》的节目制作过程中涉及的复制权、表演权等,B公司录制的综艺节目《中国新声代》第五季翻唱了前述歌曲,后,B公司将该综艺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C公司。被告C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平台在线传播该综艺节目,其中包含涉案歌曲。故,原告A公司起诉被告B、C公司侵权,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经审理驳回原告A公司诉讼请求,原告A公司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被告B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音乐的复制权、表演权,有权将该音乐进行翻唱并制作成综艺节目,此时音乐与其他舞蹈、灯光、道具等元素融合一体,形成了一档综艺节目,被告B公司拥有该节目完整的著作权,有权将该综艺节目通过电视台或网络进行传播,原告A公司无权对该综艺节目通过网络传播主张权利。


思考:


如果该综艺节目将音频部分分离后通过网络平台传播,此时音乐权利人能否主张权利,主张什么权利?

 

如判决书所述,音乐被制作成综艺节目后形成视听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归属没有另行约定情况下,包括综艺节目在内的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制作者所有,实践中一般归综艺节目的摄制公司,综艺节目摄制公司通过网络传播该综艺节目是行使自己合法的著作权,因此不构成侵权。


但是如果将该综艺节目的音频分离,那么该音频属于录音制品,虽然该录音制品权利仍然归综艺节目摄制公司,但通过网络传播该录音制品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44条第2款规定,需要获得音乐词曲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以及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权。


然而,如果该综艺节目使用的音乐词曲曾经被录制成录音制品且已合法出版发行而未进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翻唱声明”的情况下,前述被分离的综艺节目音频通过网络传播,一般认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即通过网络传播该综艺节目不构成侵权,但是应当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害获得报酬权。

 

建议:


通过网络传播是综艺节目当前最重要的传播渠道,仅取得音乐复制权、表演权等权利制作成综艺节目通过网络传播虽然不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分离的音频通过网络传播则面临必然的侵权风险,因此为了后续的商业运营便利,以及避免因侵权陷入纠纷或争议而引起不良舆情,节目制作前进行清权还是必由之路。


判决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8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门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省广电中心金鹰大厦附10楼。 法定代表人:罗岚,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湖南国际会展中心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怀军,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麒麟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简称金鹰卡通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491民初3037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麒麟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天,金鹰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一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是广播权、复制权、表演权,且仅限于为广播之目的使用。故被上诉人一使用涉案歌曲《小跳蛙》制作《中国新声代》没有得到合法有效的授权,该行为属于侵权。被上诉人二有能力对类电作品进行审查,但其怠于审查即在芒果TV视频平台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应与被上诉人一构成共同侵权。


金鹰卡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鹰卡通公司未实施侵害信网权行为,金鹰卡通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广播权、复制权,金鹰卡通公司有权对节目进行摄制,有独创性。且被控视频仅为花絮,并没有使用在正片,接到起诉后对视频立即进行删除,主观没有恶意,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实质损失。律师费2万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


快乐阳光公司答辩称:同意金鹰卡通公司答辩意见。金鹰卡通公司已经从音著协获得涉案歌曲复制权、广播权、表演权,并制作综艺节目,对该节目享有著作权,金鹰卡通公司也支付了高额对价,获得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的权利,快乐阳光公司并不需要节目所有权利人许可,且快乐阳光已经下线该作品,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麒麟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鹰卡通公司、快乐阳光公司删除《中国新声代第五季》2018-09-15期孙歌演唱涉案歌曲《小跳蛙》的侵权视频;2.判令金鹰卡通公司、快乐阳光公司连带赔偿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3.判令金鹰卡通公司、快乐阳光公司连带承担合理支出律师费2万元。庭审中,麒麟童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歌曲作品《小跳蛙》(简称涉案歌曲)由彭钧、李润共同创作并收录于麒麟童公司制作发行的专辑《我们爱音乐》(ISBN:978-7-7994-3346-2)中,二者于2009年7月与麒麟童公司签署《著作权转让书》,麒麟童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歌曲词曲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麒麟童公司亦是《小跳蛙》的录音制作者权权利人,通过商业运作使得该歌曲在儿童市场上取得了良好声誉,在中国市场广泛传播,成为时下最流行的儿童歌曲,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金鹰卡通公司在未获得麒麟童公司授权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的前提下,在其《中国新声代第五季》2018-09-15期节目中,由孙歌演唱、高速公路乐队演奏了涉案歌曲。金鹰卡通公司将含有侵权内容的综艺节目《中国新声代第五季》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所有的芒果TV平台进行在线播放,播放量已达到1.2亿次,其中2018-09-15期节目播放量为683.3万次,非会员仅可试看该节目5分钟,如需观看完整版必须付费开通芒果TV会员。芒果TV平台还剪辑了时长2分28秒的名为“孙歌《小跳蛙》萌化了”的节目视频片段作为“2018-09-15期打包看”内容进行全网传播,供所有网络用户在线观看、离线缓存、分享、评论。金鹰卡通公司无权对涉案歌曲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但授权快乐阳光公司在芒果TV平台对涉案歌曲进行信息网络传播,金鹰卡通公司、快乐阳光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侵害了麒麟童公司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同侵权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十分广泛,给麒麟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麒麟童公司提交了《我们爱音乐》专辑截图,该专辑中包含涉案歌曲《小跳蛙》,时长为2分26秒,专辑中标有“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版权”。专辑内页显示涉案歌曲《小跳蛙》,词:彭钧/李润,曲:彭钧。 2009年7月21日,彭钧与麒麟童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书》,载明:《小跳蛙》的词作者彭钧、李润,曲作者彭钧,为该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全权拥有人。现特将其拥有的该歌曲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发行、复制、生产、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编辑、宣传等著作权使用权和邻接权之全权转让给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永久性独家拥有。被转让人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向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上述权利。如有任何第三方对上述权利提出异议,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转让授权人承担。特此签署。后附有彭钧的身份证。 2009年7月26日,李光辉与麒麟童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书》,载明:“《小跳蛙》的词作者彭钧、李润(李润为笔名,身份证名为李光辉),为该歌曲原创词作者。现将该歌曲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发行、复制、生产、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编辑、改编和宣传等著作权全权转让给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永久性独家拥有。被转让人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向任何第三方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或授权上述权利。如有任何第三方对上述权利提出异议,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转让人承担。特此签署。后附有李光辉的身份证。 2018年12月5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甲方)与湖南广播电视台(乙方)签订《2018-2020关于音乐作品一揽子使用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一揽子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许可范围载明:在本协议许可授权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在其所属电视频道中,依据本条约定内容在中国范围内使用音乐作品的权利:一、广播权播出各类节目中全部音乐作品所涉及的,包括但不限于以有线、无线、卫星等方式或各种方式相连接的方法首播、重播和转播音乐作品的权利…。二、复制权乙方内部制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机构仅为乙方所属电视频道“广播”之目的而制作,且最终在乙方所属电视频道进行了实际播出的节目涉及到将音乐作品与画面、声音等元素进行“合成类复制使用”的权利…。三、表演权乙方仅为“广播”之目的且不向现场受众收费的,包括但不限于以各种机械手段公开播放音乐作品、以现场演唱或演奏(营业性演出除外)等类似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权利。庭审中,麒麟童公司认可其将涉案歌曲的广播权、复制权及表演权授权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但未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授权。 2018年6月,快乐阳光公司(甲方)与金鹰卡通公司(乙方)签订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载明:第一条:许可使用的影视节目指乙方原始所有或经权利人合法授权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转授权的节目内容,按照本协议规定,由乙方独占许可甲方向用户播出或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的影视节目。影视节目名称:《中国新声代》第五季(节目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本协议效力);第二条:许可使用权利及使用范围2.1甲方获得的许可使用的权利为该影视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转授权及维权权利)以及甲方有权许可第三方拥有,有权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包括独占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协议中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通过各种授权平台传播网络向公众提供授权作品,包括不限于以网络点播、直播、轮播、下载等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甲方运营的终端设备获得授权作品的权利。 百度百科“中国新声代”词条载明:《中国新声代》是湖南广播电视台金鹰卡通卫视2013年度推出的大型儿童歌唱类节目。节目于3月21日“世界儿童日”启动报名,主要面向14周岁到6周岁的青少年儿童,直面中国孩子“无歌可唱”、无属于自己的歌可唱的社会困境,倡导正能量的音乐表达,对经典曲目进行时尚改编、启动“新儿歌”全新创作等手段,以合唱、轮唱、竞唱等多元化的呈现方式,深度挖掘孩子的音乐才华,寻找最具时代感的好童声,并取得了成功。节目口号是“听孩子们唱歌,为孩子们写歌”。每一期都有不同的导师作为嘉宾。“中国新声代第五季”词条载明:《中国新声代第五季》是湖南广播电视台金鹰卡通卫视2018年推出的大型儿童歌唱类节目,栏目直面孩子“无歌可唱”、无属于自己的歌可唱的社会困境,倡导正能量的音乐表达。 麒麟童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了证据保全,提交了录屏及网页截图,页面截图1显示涉案歌曲所在视频需要开通会员可免费观看,证明涉案视频具有营利性。页面截图2显示视频下方有“中国新声代第五季更新至2018-10-13期播放总次数:1.2亿次”字样,证明侵权后果严重。页面截图3下方显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版权所有”,证明快乐阳光公司是芒果TV的版权所有者。同时,视频播放页面截图显示,视频名称为“洗耳朵!孙歌《小青蛙》萌化了,又想骗大家生女鹅”,播放页面显示“作词:彭均李润作曲:彭均原唱:青蛙乐队改编:董赫男”,页面右侧显示时长为02:28。 庭审中,金鹰卡通公司、快乐阳光公司确认2分28秒的视频为花絮,麒麟童公司明确其仅对该2分28秒的视频主张权利,不对正片主张权利。麒麟童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是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金鹰卡通公司、快乐阳光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麒麟童公司主张金鹰卡通公司超越范围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是侵权行为。快乐阳光公司作为被授权方,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双方都是湖南广播电视台旗下的关联公司,对于关联公司领取的合同中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应知或者进行审查,忽视了这一点,存在过错,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试看五分钟后要付费,存在盈利行为,专业视频平台在线售卖,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快乐阳光公司应当对相关使用歌曲或其他作品进行审查。因此,金鹰卡通公司、快乐阳光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金鹰卡通公司认可涉案整部节目是其制作的。 麒麟童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专辑截图、著作权转让书、合作协议、许可使用协议、网页截图、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第一,麒麟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金鹰卡通公司和快乐阳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三,金鹰卡通公司和快乐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麒麟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麒麟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歌曲的词作者为彭钧、李润,曲作者为彭钧,享有该歌曲的词与曲著作权。根据两份《著作权转让书》,麒麟童公司依法取得音乐作品《小跳蛙》的相应著作权。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麒麟童公司享有涉案歌曲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金鹰卡通公司和快乐阳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金鹰卡通公司提交的《一揽子合作协议》,金鹰卡通公司作为湖南广播电视台下属电视频道经营者,可以依据该协议享有音乐作品的广播权、复制权及表演权,麒麟童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金鹰卡通公司有权在《中国新声代第五季》2018-09-15期节目(以下简称涉案综艺节目)中使用涉案歌曲。金鹰卡通公司为“广播”之目的对整场的综艺节目进行了摄制,形成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一审法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类电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从现有证据来看,金鹰卡通公司摄制的涉案综艺节目影像凝聚了导演、演员、编剧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场景、后期剪辑等的安排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具有独创性,构成类电作品。本案中,麒麟童公司仅对快乐阳光公司上传到芒果TV网站中的《小跳蛙》2分28秒的视频(以下简称诉争视频)主张权利。就该段视频画面而言,有金鹰卡通的台标和“芒果TV独播”字样及LOGO,连续画面中系孙歌演唱整首歌曲《小跳蛙》的表演场景,该段画面内容包括孙歌、嘉宾、观众、现场布景、字幕等多角度画面,可以确认该画面系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中的一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本案中,涉案诉争视频中的歌曲《小跳蛙》系可以单独使用的音乐作品,麒麟童公司系涉案歌曲《小跳蛙》词、曲著作权人,金鹰卡通公司、快乐阳光公司之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依据词曲作者对麒麟童公司的授权文件,麒麟童公司对涉案歌曲的词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他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金鹰卡通公司系涉案综艺节目影像的摄制方及画面的制作者,在拍摄及制作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之前,其通过湖南广播电视台自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处取得了涉案歌曲的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根据该些权利的内容和范围,金鹰卡通公司有权摄制并制作涉案综艺节目画面,其作为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作品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具体到本案,金鹰卡通公司对其制作的涉案综艺节目作品整体上享有著作权,当然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其有权将涉案综艺节目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快乐阳光公司。 第三,快乐阳光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上传了涉案诉争视频,从该视频的画面标识及内容来看,系金鹰卡通公司制作的涉案综艺节目作品中的一部分,诉争视频中使用了涉案歌曲的词曲,是否侵犯麒麟童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般是由连续画面、台词(主持人主持词)、主题曲等组成,综艺类节目作品一般还包括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该些作品系该综艺节目作品有机组成部分。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他人无论是使用完整的综艺节目作品还是其中的片段,只需要取得制片者的许可,并不需要同时取得节目中可以单独构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就是说,对于综艺节目影像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利用综艺节目影像作品本身的权利属于制片者,对其进行网络传播仅需取得制片者的许可,而无须取得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具体到本案,快乐阳光公司将涉案诉争视频上传到其网站的行为如果侵权,也是侵犯了节目影像作品制片者的权利而不是诉争视频中作品著作人的权利,故快乐阳光公司将涉案诉争视频上传到其经营的涉案网站的行为不构成对麒麟童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三、金鹰卡通公司和快乐阳光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麒麟童公司确认涉案诉争视频已经删除,并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鉴于金鹰卡通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之涉案行为并未侵犯麒麟童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麒麟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麒麟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二审阶段,麒麟童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1.音著协声明函,用以证明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未获得相应授权。该函载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授权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金鹰卡通有限公司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中通过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使用音乐作品。2.在先判决。用以证明法院已认定在综艺节目中使用音乐作品不是法定许可。金鹰卡通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金鹰卡通公司、快乐阳光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首先,金鹰卡通公司摄制的涉案综艺节目凝聚了导演、演员、编剧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场景、后期剪辑等的安排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具有独创性,构成类电作品。麒麟童公司主张的诉争视频有金鹰卡通的台标和“芒果TV独播”字样及LOGO,系孙歌演唱整首歌曲《小跳蛙》的表演场景,可以确认该画面系涉案综艺节目影像中的一部分,故亦构成类电作品。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摄制综艺节目使用音乐、舞蹈、演说、戏剧、杂技等作品的,应当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涉案《一揽子合作协议》,金鹰卡通公司作为湖南广播电视台下属电视频道经营者,可以依据该协议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广播权、复制权及表演权,并有权据此制作涉案综艺节目,形成上述类电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制片者享有综艺节目影像的著作权,故金鹰卡通公司对其制作的涉案综艺节目整体上享有著作权。金鹰卡通公司授权许可快乐阳光公司使用涉案综艺节目,以及快乐阳光公司在其网站上传涉案视频的行为均系对上述类电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在制片者已获得相关授权制作类电作品的情况下,麒麟童公司就涉案类电作品中的单个音乐作品主张财产性权利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金鹰卡通公司、快乐阳光公司的涉案行为未侵犯类电作品中的单个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刘 博


徐智省

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

“智慧文娱”律师团队合伙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知识产权方向),曾任职腾讯音乐集团、太合音乐集团等知名音娱公司,深耕音娱行业近10年,具有丰富、扎实的法律和商务经验。懂法律,更懂业务。


受邀多家影视公司讲授《影视剧配乐法律实务》,受邀“知产林”录制课程《音乐从业人员必修法商课》,受邀“北京市娱乐法学会”录制课程《音乐版权保护法律实务》。



“智慧文娱”由徐智省、张剑豪等深耕文娱行业的律师团队创办,团队深谙行业发展,精通法律运用,提供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法商咨询、法律顾问、侵权维权、税务合规、私募融资、股权设计、争议解决等高品质法商服务,以为中国文娱产业大发展贡献法律智囊为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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