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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诺原创 | 从“荆棘之域”到“柳暗花明”——基金托管协议案诉讼之路

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走好律师之路。

——徐良久

背景

2012年5月22日,医圣公司与神码公司签订了《结构化信托基金托管协议》(简称“《基金托管协议》”);同日,医圣公司与神码公司及首华公司签订了《机构化信托基金托管协议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协议核心内容是医圣公司补充增强资金400万元,用于承接“某信托·神码投资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管理权,医圣公司享有收取管理费以及当基金净值1元以上可逐步退回增强资金的权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医圣公司与神码公司对信托基金管理权的行使产生争议,医圣公司认为其并未获得实际管理权,神码公司向医圣公司转让信托基金管理权的行为违法。在基金存续届满前,2013年医圣公司起诉解除《基金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增强资金。


期间,医圣公司曾委托过两家律师所,威诺所是其委托的第三家律师所。我和杨博律师办理本案时,这个案件已经过第一轮诉讼,法院最终驳回了医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增强资金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研究新思路,收集证据,另行提起诉讼。经过第二轮诉讼,2021年生效判决支持了医圣公司大部分诉请。两轮诉讼长达8年多时间,终于尘埃落定。


诉讼过程

第一轮诉讼:


2013年医圣公司诉神码公司、首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请:1、起诉解除《基金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2、神码公司向医圣公司返还增强资金400万元及利息;3、首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一、解除原告医圣公司与被告神码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签订的《基金托管协议》,以及原告医圣公司与被告神码公司及被告首华公司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神码公司向原告医圣公司返还增强资金四百万元。


二审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北京医圣神农医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这一轮诉讼,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医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医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增强基金诉讼的目的未实现。


第二轮诉讼:


医圣公司在前一轮诉讼未达到目的情况下,于2019年再次起诉神码公司、首华公司合同纠纷案。诉讼请求:1、判令神码公司支付医圣公司管理费867101.4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神码公司返还医圣公司增强资金3774400元;3、判令首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神码公司向原告医圣公司支付管理费83498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略);二、被告北京神码投资公司向原告北京医圣神农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增强资金374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略);三、驳回原告医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之后,神码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是2021年10月。


之后,神码公司申请再审,再审结果(北京高院):驳回神码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办案笔记

重点一:思路


第一轮诉讼思路:


医圣公司起诉思路:医圣公司认为其与神码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自己并没有获得相关信托基金的管理权,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增强资金。


生效文书裁判思路:法院认为,医圣公司诉请解除相关协议的具体理由为医圣公司并未获得信托基金完全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就此法院认为,《基金托管协议》约定的是神码投资公司需将基金的操作权限(判决称为“操作权限”)交予医圣公司指定的梁某所在的管理团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神码公司对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具有直接影响力,梁某通过加入投委会的方式享有基金投资决策的多方面权限,且梁某实际行使了上述权限,故不存在医圣公司所主张的神码公司的根本违约情形。医圣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资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轮诉讼思路:


医圣公司起诉思路:基于生效判决认定医圣公司及其团队实际行使了基金管理权。在此情况下,可依据《基金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医圣公司享有收取管理费,以及基金净值1元以上有权逐步退回增强资金,实质就是按照协议来主张权益。


生效文书裁判思路:


1、关于管理费。依据《补充协议》,神码公司应当向医圣公司支付其收取的管理费的20%。同时,该协议没有约定神码公司向医圣公司分配该管理费的前提条件为神码公司实际已经收到某信托公司向其支付的管理费。神码公司完全可以基于《信托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向某信托公司主张管理费,其怠于行使相应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处分的选择,不应影响到医圣公司基于《补充协议》向其主张管理费。医圣公司提交相应计算表,并对该表所列的内容以及计算方式进行了解释说明,神码公司亦认可该计算方式以及表中内容解释。故法院对医圣公司主张的扣除400万元增强资金计算得出的管理费数额不持异议。


2、关于返还增强资金。法院对合同条款进行分析后,确认医圣公司实际上并不是支付增强资金的义务主体,其只是为了获得承接基金管理权,通过神码公司,以神码公司的名义支付的400万元增强资金,而且该增强资金是预先支付,根据《补充协议》,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医圣公司可以取回该增强资金。根据权益义务对等原则,基于《基金托管协议》,医圣公司向神码公司预付该增强资金,神码公司有权收取医圣公司支付的增强资金,因此,医圣公司基于《补充协议》主张退还该增强资金的义务主体必然是神码公司。神码公司主张其不是退还增强资金的主体,法院认为缺乏依据。


《补充协议》约定在基金存续期间净值在1元以上,医圣公司支付的增强资金可以按照比例逐步退出。现有证据表明,在基金存续期间,存在净值1元以上的情况,因此,医圣公司有权向神码公司主张退还增强资金,医圣公司对此提交了相应的计算表,并对该表所列的内容以及计算方式进行了解释说明,神码公司认可该计算方式以及表中内容的解释,故法院对医圣公司主张退还的增强资金数额不持异议。


重点二:证据收集


获取新的证据是第二轮诉讼的关键。团队律师认真研究案件,初步形成第二轮诉讼的思路,涉案基金到期已经多年,如何确定基金净值有过1元以上的情况呢?证据在哪?成为团队律师思考的重点,经过团队律师努力终于收集到相应证据,且证据显示基金存续期间有4次净值在1元以上,之后团队律师加班整理,统计、列表,计算应返还的增强资金数额。


重点三:公司担保


本案《补充协议》约定首华公司作为神码公司的关联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神马公司因故未能执行本协议,其责任和义务由首华公司代为执行。法院确认首华公司为神码公司在《补充协议》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首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就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事项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故首华公司担保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实践中,公司对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担保相对人承担对决议进行了必要审查的举证责任。


重点四:一事不二理


本次起诉要求返还增强资金与第一次起诉要求返还增强资金是一事吗?属于一事二理范畴吗?


本次诉讼过程中,神码公司提出2013年为起点的诉讼,医圣公司已经主张过返还增强资金,但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该项主张,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本案不应就相同诉讼请求再次处理。


法院认为,一是前案与本案增强资金的金额、计算方式不相同;二是前案主张系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资金返还问题,因为不具备解除条件而驳回医圣公司的诉请,并未在前案中处理合同履行的诉请问题。也即,本案中关于返还增强资金的诉请不存在一事不二理情形。


重点五:诉讼时效


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神码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7月29日,应当以该支付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认为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医圣公司于2013年即起诉神码公司、首华公司,请求法院解除案涉合同,但经过两轮诉讼后,法院驳回了医圣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相关判决于2016年12月16生效后,医圣公司又基于合同有效的路径,请求神码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可知,医圣公司一直积极履行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结语

案件办理从来都不简单,需要认真准备、开拓思路,对于疑难复杂的合同纠纷案来说更是如此;合同纠纷一般会涉及到合同条款的适用与解释,对条款理解不同、事实陈述不同、证据不同,都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就可能会有不同裁判结果。


本案诉讼结果好于预期,超出委托人的期待。走出荆棘,看到黎明,我们一直努力向前。希望本文分享对您有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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