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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 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二)

劳动争议的主体和劳动关系的主体,并非同一个概念。劳动关系的主体是指,那些主体可以成为用人单位,那些主体可以成为劳动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劳动争议的主体是指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时,需要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那些主体可以作为申请人(或原告),那些主体可以成为被申请人(被告),参与仲裁(诉讼)。通过本文的介绍,在各种情形下,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


一、那些是以“用人单位”身份、地位作为诉讼主体

(1)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对于劳动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支持)


(2)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特点:以谁的名义招用,以及挂靠人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进行区分。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4)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5)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6)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7)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8)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9)用人单位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如何确定当事人?


用人单位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列该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如用人单位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用人单位参加仲裁或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单位参加仲裁或诉讼。清算组负责人或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仲裁或诉讼。


(10)涉及建筑工程的用工关系中,包工头能否主张工人劳务费、工资、劳动报酬?


包工头与发包单位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可另行依据合同追索承包费用,其以支付劳务费、工资、劳动报酬为由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不予支持。


(11)农民工向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工程给包工头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追索劳务费、工资、劳动报酬时,仲裁委、法院是否需追加包工头?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给包工头,包工头自行招工、自行管理,自发劳务费、工资、劳动报酬的,应当在仲裁或诉讼中追加包工头。


农民工没有将包工头列为当事人的,仲裁委、法院应向农民工释明,要求追加包工头为当事人。农民工在释明后不同意追加包工头的,仲裁委、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追加。


(12)农民工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损害的,如何承担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损害的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时,农民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建筑施工企业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发生争议吋如何处理?


劳动者虽在被派往单位工作,应认定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追加实际用人单位参加诉讼。在判决仅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劳动者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可判决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4)(有关破产企业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破产企业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15)(职工债权无需申报、职工债权登记及异议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列出详情清单,在破产企业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或者向职工送达。破产企业职工人数众多、确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的,管理人可报人民法院延长期限,并应将延长期限的情形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包括对是否具有职工身份、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 应当在管理人作出职工债权清单公示后十五日内申请管理人更正,并提出要求更正的具体请求和理由。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该决定的,无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可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


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职工债权。

 

(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金)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主要包括:企业因破产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向职工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应向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如劳动争议仲裁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将破产企业清算组或破产企业管理人列为诉讼主体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向当事人释明,将破产企业列为诉讼主体后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16)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相关权利,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应如何处理?


法院应向劳动者释明是否变更诉讼主张,劳动者同意变更的,法院应按实际法律关系审理; 劳动者坚持不变更诉讼主张的,法院应以判决的方式不支持劳动者的诉讼主张,不宜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17)劳动者与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存在劳动关系,能否直接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


主流观点: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享有用人单位的权利并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故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可以直接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分支机构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二、那些是以“劳动者”身份、地位作为诉讼主体

(1)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会议纪要二》第21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涉及因工死亡职工赔偿及享受待遇等主张,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意见: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任一亲属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原告;但要求赔偿或享受待遇的,一般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2)哪些近亲属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劳动者的工亡赔偿待遇?近亲属间如何分配劳动者的工亡赔偿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不同于《继承法》的继承人范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具体认定可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


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享受劳动者的工亡赔偿待遇的近亲属范围的顺位可参照《继承法》中法定继承顺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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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春

                                    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业务领域


主要致力于公司法诉讼及非诉业务、劳动争议纠纷解决。


教育背景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金融学本科。拥有金融与法律双专业背景,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研究方向为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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