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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诺资讯 | 斗鱼“小跳蛙”案二审改判:主播签约与否,直播平台责任迥异

       斗鱼“小跳蛙”案一审法院认为:直播平台构成间接的帮助侵权,该判决获得了行业广泛关注和热议。


       近日,斗鱼“小跳蛙”案二审改判,根据二审法院的案件通报,我们可以看出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对该案的认识和裁判思路完全不同。


案件基本情况:


       斗鱼平台部分签约主播和非签约主播直播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演唱歌曲《小跳蛙》,并且将该含有《小跳蛙》的表演片段录制后进行网络回放。《小跳蛙》著作权人认为斗鱼平台作为直播软件的开发经营者,应该承担侵权的赔偿法律责任,故起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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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主播擅自直播演唱《小跳蛙》构成直接侵权,因网络直播侵权属于高发情形,考虑到直播平台直接获得主播打赏收益,但没有采取有效的预防侵权的措施,平台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故支持了《小跳蛙》著作权人对斗鱼平台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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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斗鱼平台存在两种主播,一种是普通注册主播,一种是签约主播,无论哪种主播未经许可擅自直播演唱《小跳蛙》均构成侵权,对于普通注册主播侵权,斗鱼平台无法知晓侵权的存在,不构成帮助侵权,对于签约主播侵权,因斗鱼平台与签约主播存在“分工合作”或者“特殊收益分成约定”等紧密合作的情形,斗鱼平台与侵权主播一样构成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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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一审法院判决立足于网络直播平台直接获取网络主播打赏收益的商业模式,对于高发且海量的主播侵权,由直播平台担负起赔偿责任,可以做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包括音乐作品在内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立足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的关系,对于一般的海量的注册主播,其只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一般规则即可,本身不需要过多受限于直播平台,直播平台对其关注较少,或无法全面关注,因此对其具体的直播侵权无法预知或无法及时发现处理,以及该类主播的直播收入情况一般较低或没有收入,因此直播平台一般不对该类主播的侵权行为“买单”,但是对于签约主播,平台与主播往往有较深入和较全面的合作,比如“独家签约主播”“月度直播次数”“直播时长”“平台资源倾斜”“收入分成特殊约定”等等,此种情况下,主播和平台的关系非常紧密,平台对主播的控制力和把控程度较高,主播和直播平台“合为一体”,此种情况下,主播直播内容侵权,视为直播平台构成直接侵权。二审法院的判决思路更多的是考虑了直播平台自身的发展。


       我国司法两审终审,目前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司法裁决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时的司法态度或政策,具有很强的行业导向性,本案可能将对直播平台、音乐行业或其他版权内容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直播平台后续如何根据目前的司法裁判观点做好企业经营合规,以及著作权人如何调整维权思路继续向侵权高发的直播平台维权,我们拭目以待,以及对于该主播侵权案,两审法院给出了截然不同的态度,说明此案件审判中争议极大,按照司法程序规定,著作权人如不服二审判决,还可以申请再审,以及对再审不服,还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一边是是版权切实保护,一边是直播平台发展,上级司法机关司法态度如何,还犹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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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智省

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广播电视台嘉宾律师,曾任职腾讯音乐、太合音乐法务部,为音乐娱乐全产业运营提供法律支持近十年,懂法律,更懂业务。累计为百余音娱机构和音乐人、歌手、乐队、主播、制作人等提供法&商支持。


多次受邀“音乐财经”讲授《音乐版权知识与热点案例解析》;受邀“音乐先声”讲授《新著作权法实施对音乐产业的实务影响》;受邀“知产林”录制《音乐从业人员必修法商课》;受邀“北京市娱乐法学会”录制《音乐版权保护法律实务课》;受邀音乐、影视等文娱公司讲授《音乐版权及场景应用法律实务》《影视剧配乐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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