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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案”终审,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责任提升至100%近日,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主任、清华大学研究生导师杨兆全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日前,四川省高院在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将国信证券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比例,由一审判决分别承担40%和60%的连带赔偿责任,改为均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1、您如何看待这一判决?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中介机构责任范围的确定,一直都是市场关注的焦点。在此前一审中,成都中院判决华泽钴镍需赔偿因虚假陈述给投资者周某造成的损失3.55万元,国信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分别承担40%和60%范围内的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在在四川高院的二审中,中介机构在华泽钴镍案中的过错并非一般疏失,而当属重大过错。原因如下:四川高院认为,判断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是否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该机构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 本案中,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所涉危害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即实际控制人通过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只要证券上市公司保荐人、审计机构按照执业规则勤勉尽责,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上市公司或被审计单位存在会计报表等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等情形,其过错并非一般疏失,是态度和意愿的问题,而当属重大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的共同侵权行为向投资者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川省高院的二审改判,起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不仅将大概率影响华泽钴镍其他同类案件的走向,还将对今后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产生示范效应。目前中介机构责任的不断加强已经有目共睹,随着政策法规的不断完善、监管执法的持续加强,以及投资者本身维权意识和手段的继续提升,未来包括证券公司、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在内的中介机构,必然会面临越来越严格的执业约束,与日俱增的违法成本也必然会让心存侥幸者望而却步。 二、对比此前ST中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终审改判中介机构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您如何评论这两个判例的异同和未来对类似纠纷的影响? 1. 同: 两个案件,中介机构均有过错,均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2. 异: 1) 中安证券中介机构责任:从“全额连带”到“比例连带”,因为中介机构对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陈述,所以按照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揭示出:中介机构未受行政处罚,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高院认为,“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招商证券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独立财务顾问的职业要求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招商证券在财务顾问报告中的专业意见,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其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招商证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对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上海市高院认为,“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上海市高院二审判决招商证券对中安科的相关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安科的相关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 华泽镍钴中介机构责任:从“比例连带”到“全额连带”,因为中介机构违反审慎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错,因此承担全额连带责任。 3.对未来同类型案件的影响: 1)在确定债券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时,应将责任承担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过错程度相结合,根据专业和非专业事项区分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行政处罚不再成为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3)两个案件的二审法院根据中介机构扮演的角色、主客观过错程度、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与实际损失发生的影响等因素精准认定其责任大小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中介机构责任认定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不采取“一刀切”的理念,更符合当前中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 三、 在您看来,上述两个案件的判决将对中介机构未来执业、展业带来何种影响? 在新《证券法》背景下,中介机构的行业准入标准门槛将提高,中介机构在出具报告时也需更加谨慎。“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督导从业人员提升专业能力、牢守职业操守,营造合规、诚信的文化氛围。 四、 除了连带赔偿责任比例改判外,四川高院对国信证券和瑞华所上诉请求给予部分支持,将虚假陈述揭露日由一审认定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公告之日,改为华泽钴镍披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之日,并对应调整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对此认定您如何看待?这将为后续相关案件带来何种影响? 本案中,二审法院提出,认定揭露日应当从三个方面考量: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属首次被公开,但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二是在全国范围发行、传播;三是揭露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2015年11月24日,华泽钴镍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从该角度看,“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容,对于所有投资者都应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再一方面,华泽钴镍股价在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之日出现逆市大跌,且换手率很高,已充分反映了该信息的揭示对市场所起到的警示作用”。而对于此后多日的股价上涨,法院认为:“虽然华泽钴镍股价出现上涨,但股价的上涨受到各种因素影响,股市其他利好因素可能对华泽钴镍被立案调查这一利空因素进行对冲,从而导致其股价后续出现上涨,而且在华泽钴镍发布被立案调查公告后华泽钴镍股票在短期内换手率迅速达到并超过100%,亦说明交易市场已对其被立案调查这一强烈警示信号持续作出反应,足以认定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存在了明显的反应。”法院最终以2015年11月24日作为揭露日。 这也意味着,投资者的可索赔时段由一审的“2014年1月10日-2017年7月7日期间买入股票,并在2017年7月7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该股票造成亏损的投资者”变更为“2014年1月10日-2015年11月24日期间买入股票,并在2015年11月24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该股票造成亏损的投资者”。该案虚假陈述揭露日2015年11月24日至基准日2015年11月30日期间,华泽钴镍股票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9.87元。因此,该案中,周某的索赔基准价也由一审的3.72元变更为19.87元。基准价的提高,投资者买入股票的成本价与基准价之间的差缩小,基准日持有股票的差额损失减少,从二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周某最后的投资损失总计为3288.49元,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为35510.05元不当,四川高院予以了纠正。 揭露日的提前导致近三分之二投资者没有索赔资格,同时基准价的大幅提高,也使得能获赔的投资者,获赔的金额也非常低。同时由于获赔金额不及预期,考虑到打官司性价比问题,相应索赔者的诉讼积极性也将下降。 对后续案件的的影响: 1、首先对于将来法院确定“揭露日”奠定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未来法院裁判中可以借鉴本案二审确定“揭露日”的思路; 2、虽然上市公司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但不是所有股民都有资格提请相应诉讼,而且由于“三日一价”的不同,有可能导致部分投资者赔偿金额不及预期,关乎打官司性价比问题,需要相关投资者谨慎考虑。 杨兆全 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主任 擅长领域 金融、证券、房地产、信托、保险、税务 社会兼职 清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导师; 海南、青岛、贵阳、呼和浩特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会特聘委员; 北京律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 北京长林公益基金会理事; 北京湖北企业商会荆门分会副会长; 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宁夏卫视等多家电视媒体特约嘉宾、评论员; 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法制时报、法制晚报、北京晨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等多家报纸媒体特约嘉宾、评论员; 证券时报网-投资者保护论坛、财苑访谈等网络媒体财经栏目特约嘉宾、评论员; 3.15投资者维权特邀嘉宾; 新三板微课堂金牌讲师; 中国企业家培训讲师。 工作业绩 2001年,发起中国首例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集体索赔诉讼。推动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出台。至今为止代理了证券民事诉讼、仲裁、调解案件2000多件。 2007年,致信联合国建议设立投资者权益保护日,得到积极回应。推动了我国国务院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宣传日的设立和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设立。 所获荣誉 2011-2012年度亚运村街道优秀工会积极分子; 2014年被北京市人民政府评为北京市孝星奖; 2015至2018年度北京市优秀律师; 2016-2017年度被评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优秀共产党员; 2019年度被评为朝阳律师协会优秀共产党员。 学术创作 《因非法证券活动引起的民事责任中律师服务业务操作指引》(上海证券报) 《金融案例评点与判案技巧》(人民法院出版社) 《证券监管实务》(法律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