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代持关系中,无论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都承担着一定风险。风险或来源于内部因素如没有代持协议、代持协议约定不明、名义股东道德风险,或来源于外部因素如法律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强制执行等。
针对实际出资人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1-即使股权代持协议能够证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当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仍然会被认定无效。
2-当股权代持协议不明确时,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难被认可。
3-因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或债务问题被执行等产生的风险。
针对名义股东风险,主要为当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关系时,在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出资义务时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张某主张其为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A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陈某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股权所有人,陈某某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
张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人证言,其他书面证据材料等。其中,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张某于2016年4月8日和5月15日向陈某某银行账户两次汇款700万元和1000万元,陈某某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A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法院经调查认定张某向陈某某汇款这一事实,但张某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陈某某认购A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
陈某某收到张某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陈某某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张某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
审理法院认为,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张某未提交其与陈某某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张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业务团队提醒广大读者,无论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在防范股权代持风险时应咨询专业人士,签署完善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是法院认定股权代持关系的重要依据。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不仅需要写明股权代持关系,还需要明确约定股东权利行使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这不仅是对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的保障,也可以成为名义股东在实际出资人怠于履行出资义务时的求偿依据。